2022 年 4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并于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为做好《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贯彻落实工作,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启动了《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配套修订工作。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为贯彻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证监会于前期对一批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系统性专项清理,主要内容包括增加《期货和衍生品法》作为上位法依据、相关文字表述调整等。为配合做好配套规则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协会自律规则体系,协会对照《期货和衍生品法》、规章等内容,有针对性地对有关自律规则进行梳理。由协会制定的《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于 2017 年 7月 1 日实施。为做好《期货和衍生品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协会拟针对适当性自律规则进行配套修订。
二、修订内容本次修订保持自律规则整体框架和主要内容不变,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进行调整:一是对标题表述进行调整。将标题调整为《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适当性细则>”),将“投资者”修改为“交易者”,“指引”修改为“细则”,删除《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标题中的“试行”。同时,将条文中所有“指引”修改为“细则”。 二是增加《期货和衍生品法》作为规则制定依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出台夯实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制度基础,为相关规则的制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为此,本次修订对《适当性细则》的法律依据条款进行了修改,均增加《期货和衍生品》作为上位法依据。
三是将条文中“投资”相关表述修改为“交易”。《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期货交易、期货交易者、交易者适当性、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等做出了规定。为保持与《期货和衍生品法》表述一致,本次修订将涉及“投资”的相关文字表述进行调整,结合具体内容,将规则条文中的“投资”“投资者”“投资者适当性”“投资咨询”分别修改为“交易”“交易者”“交易者适当性”“交易咨询”。涉及非仅限于期货和衍生品(如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内容,仍保持“投资”表述。
四是调整涉及“期货经营机构”相关表述。《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期货经营机构进行了明确定义,与部分自律规则及原有行业惯例理解的期货经营机构概念有所差别,因此本次修订在不改变规则适用范围的前提下,调整了规则中涉及“期货经营机构”的相关表述,避免与法律规定产生冲突、引发歧义。
五是调整经营机构提供的业务服务范围和自律管理措施表述。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和行业实践,在经营机构提供的业务服务范围中增加“衍生品”业务,调整成“为交易者提供证券期货和衍生品等相关业务服务”。同时,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协会职责表述以及协会自律管理实践,将“自律惩戒措施”改为“自律管理措施”。
六是明确经营机构每年抽取不低于 10%比例进行适当性回访。为统一、规范经营机构的回访安排,使证券期货的适当性回访要求一致,经广泛征求意见,在原来规定的回访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明确 10%的最低回访比例要求。
七是明确交易者低买高的禁止情形。非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交易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禁止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八是对于附件中有关内容的调整。对附件 2《交易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机构)》中的职业分类进行扩充,与监控中心开户云中的职业分类保持一致;对附件 7《普通交易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说明及参考问题(自然人、机构)》中的“诚信状况”有关内容不做强制要求,在问卷客户签署确认声明中,增加关于客户“未身患可能会影响民事行为能力的生理或精神类疾病”表述;对问卷中出现的“期货交易所”表述,均调整成“期货交易场所”。本《适当性细则》中的10 个附件,均为方便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而提供的参考模板,各经营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